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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相符,开证行无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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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6年3月10日,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美国M公司签订了一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的总金额为50万美元 ,信用证付款。1996年4月1日,买方M公司通过美国S银行开出了一份总金额为5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该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 Credit amount USD 500,000 ,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45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信用证总额为50万美元,以发票数额为准结算,出口方交单时付75%的货款,其余25%的货款在货到后45天内付清)。我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经检验, 单证相符,开证行便付了75%的货款,计37.5万美元。但是,货到45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我出口的货物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由此引发诉讼,后S银行败诉,支付了其余货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

案例分析:

一、该案例中的开证行违反了国际惯例中信用证付款之基本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主要指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另外,《UCP500》第17条还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载或所附加的一般及特殊条文均不负责;并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规格、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信誉或行为疏忽、偿债能为、执行能力或营业资信情况均不负责。”由此可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是把出口交易中的单据与货物严格划分开来,银行及各方面处理的是纯粹的单据买卖,银行及受益人均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银行对于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可以拒付。但当单证相符时,银行就应兑现其开证时的承诺,向受益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上述案例中采用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系即期信用证(L/C at sight ),开证行在收到卖方提供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时就应立即进行付款。如系远期信用证(Usance L/C),开证行应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本案中的开证行以货物品质问题为由拒付部分货款显然是没有理由的,开证行因迟付部分货款而使受益人遭受的利息损失,理应向受益人赔偿。

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如果货物的品质确实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买方应怎么办呢?正确的方法是:进口人应根据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在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品质异议和索赔,或在诉讼时效内向出口方起诉,而不可以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开证行也不应受理该类拒付申请。


作者:佚名 来源:慧聪网 发布时间:2004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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