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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D/P远期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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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讲,D/P远期对出口商是有利的。在一些教科书上,会看到类似这样的概念:“D/P远期是卖方开具远期汇票,通过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也就是说,出口商不但有物权的保障(进口商不付款代收行不放单),而且有票据法的保护(进口商对已承兑的汇票有到期付款的责任)。但是,实务中并不是在任何国家、任何银行都是这样处理D/P远期业务的,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银行,比如瑞士,就有将D/P远期当作D/A处理的习惯。案中银行在叙做出口押汇时,业务人员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在出单时没有采取一些措施避免代收行凭承兑汇票放单。即使本案中的运输单据是海运提单而不是空运单,银行也没有真正控制物权。可见,D/P远期业务最大的风险在于有些国家的银行有将D/P远期等同于D/A处理的习惯(也有的银行事先提醒托收行注意)。D/P远期的安全性在理论与实务中的偏差,应引起出口商及银行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托收行在叙做融资时,应注意防范不法出口商利用这一点,与其海外机构或进口商勾结,合法地“收汇不着”,实行诈骗。此外,UCP522ART7新增的a款强调:带有凭付款交单指示的跟单托收不应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可见,由于存在D/P远期处理的差异,国际商会(ICC)并不鼓励D/P远期这一托收方式,以避免一些银行当D/A处理,使受票人(进口商)轻易取得商业单据,违背“付款交单”的本质与初衷。

那么,D/P远期项下托收行如何保障出口方利益呢?

首先,应在托收指示书(银行寄单面函)上注明“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 1995 REVISION”,以用该规则约束各有关当事人。

其次,在面函上加注“ACCORDING TO UCP522 ART7, YOU ARE AUTHORIZED TO DELIVER DOCUMENTS TO DRAWEE ONLY AGAINST THEIR FINAL PAYMENT FOR THE FULL VALUE OF THE ACCEPTED DRAFTS”或类似文句。UCP522第7条c款“如果托收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而托收指示中又规定在付款后才交付单据,则应仅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于迟交单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也是新增的内容,与a款呼应,表明了ICC对明确强调付款后才交单的D/P远期业务的处理立场是:不可以按D/A处理。可见,ICC即使不鼓励D/P远期,但对出口方仍然有所保障。因此,加注上述指示,可以制约代收行,有效保障物权。进口商要想提货,可办理D/P T/R(信托收据),进口商拒付的风险由办理信托收据的代收行承担。

无物权质押的托收项下融资存在极大的风险

目前银行竞争日趋激烈,一些银行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过于重视客户的信用而放松了基本的风险防范。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租船提单等运输单据不是物权凭证,银行在没有任何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仅凭出口商的信用和空运单叙做该笔出口押汇是十分危险的。应当注意的是,托收毕竟是商业信用,即使有物权做质押,出口商无力偿还借款或蓄意逃废债时,融资银行处理货物将是费时费力,陷于有理而不利的局面,没有物权的情况下办理融资,更是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因此,对托收业务在办理融资时,应采取一些措施,从根本上保全银行资产:

1、要求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险并将索赔权益转让给融资银行。保险公司在受理信用险业务前,对出口商及进口商都会展开资信调查,然后才授予投保人(出口商)信用额度,受理保险业务。如果收汇落空,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当然,投保出口信用险保费较高,会给出口商增加成本。

2、有物权质押的D/P项下融资,应视出口地区、货物行情等情况,部分押汇,银行在处理货物时可以比较主动,减少损失。

3、无物权质押的D/P项下融资,比如本案中的空运单,可以把空运单上的收货人做成出口商自己,在托收单据中附上提货授权书(DELIVERY ORDER),买方只有在付款赎单后持以上两种单据才能提货。但是,往往是交货比较急的商品,才需要空运,这种做法,对近洋贸易来说严重影响交货,空运失去意义,因此,这种保障方法局限性较大。

4、在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运输单据的收货人做成代收行。

明确银企责任在先的重要性

如果说以上措施是在技术性方面防范融资风险,那么,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将融资业务纳入系统的风险管理,就是在合规性方面防范融资风险。案中银行行使追索权,遭到A公司的抗辩。在法庭上,A公司认为自己不具有清偿该笔货款的义务,理由是自己将全套单据卖给了银行......自己可以协助银行追讨欠款......我们且撇开A公司是否真的是把出口押汇与保(包)买票据混淆不谈,A公司能如此理直气壮地抗辩,是否因为银行在办理融资时,没有一套法律文件清楚明确银企责任,以确立银行债权和追索权,所以授人以柄?如果事实如此,那么应吸取教训,采取一些防范风险管理的措施,建立“防火墙”:

1.建立评级授信制度,评价客户风险。

对信用级别较低的客户办理D/P等没有银行信用保证的融资,应落实实物担保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即使是信用较好的企业,银行在完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也不应办理融资。

2.制定标准化的出口融资质押担保书、还款保证书,与出口融资申请书配套使用。

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都受垫款的拖累,有些垫款无法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资产保全的原因之一是没有债权确认书。银行要吸取垫款的教训,通过一套法律文件,防患于未然,明确银企责任,确立债权、追索权在先,这样,A公司绝不会将出口押汇理解成保(包)买票据,法庭上白纸黑字不证自明,A公司将无从抗辩。

本案中如果A公司是恶意欺诈或者破产,那么银行在没有资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产生垫款将是必然的。因此,不能因为此案中银行的利益最终得到保障,而忽视了案情本身反映出来的一些风险隐患。笔者愿以此文抛砖引玉,与同行进行探讨。笔者再次强调,因笔者对该案的了解仅来源于马翔同志的文章,对银行做法的一些推测不一定正确,文中观点仅针对问题本身,绝无抨击银行之意,如有不敬之处,请作者指正。笔者只希望同业和同行都能从一些宝贵的案例经验中吸取教训,共同推进国际结算水平的提高,更好地保障国家资金安全。


作者:佚名 来源:慧聪网 发布时间:2004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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